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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何浚豪受 刑 人 凃明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4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浚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浚豪因受刑人凃明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而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