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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雲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雲鵬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雲鵬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所定合理期限內回覆,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投標罪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08年1月1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 、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44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54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度易字第54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0月1日 備註 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0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