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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峰具 保 人 鄭聖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4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聖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聖禾因受刑人陳育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育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鄭聖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嘉義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605號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