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雲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18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罪,以及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足認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併考量受刑人所為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期間、次數;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逾期未向本院就本案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