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吳明勲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吳明勲(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4年度偵字第7073、1842、13390、15183號、115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犯行,否認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疑重大。並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6條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刑罰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本件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連續擔任2任大埔鄉鄉長,對於鄉公所人事、業務有一定之監督、決定權,而本件案情所涉期間自109年起迄至114年止,長達多年,其與本件部份同案被告、證人具有上下隸屬、監督關係,甚至在同一辦公大樓工作,被告於本件涉犯期間慣常以鄉長之姿要求同案被告下屬或相關證人,與被告之親屬或關係人為買賣交易之行為而未有利益迴避,甚而要求配合索取賄賂等犯嫌,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即被告之下屬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被告之高壓式領導風格對其等造成內心壓力而影響公務處理及決定,或受被告權勢所迫而無法拒絕其要求,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日後遭受重刑處罰,利用其身為鄉長之職位權勢及上下從屬關係,要求共同被告或證人更改證詞或為對其有利之說詞,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考量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及避免其等串證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然考量羈押即可避免逃亡及串證情事,故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圖利及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嫌等事實已坦承不
諱,其圖利金額不高,不法所得均已返還,應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可信日後刑期不至於過重,另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亦非重罪,被告既已坦承,已無勾串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之風險,本件並無非予羈押不能保全審理或執行可言。㈡至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補
足大埔鄉公所積欠之伴手禮費用財務缺口,遂由同案被告侯嘉欽暗示同案被告張永泰及證人王O義贊助,並遭同案被告張永泰認無法支應而拒絕等節,縱屬實在,因被告之目的是為補足大埔鄉公所之伴手禮財務缺口,收受對象為大埔鄉公所,且既名為廠商贊助,其行為顯屬勸募(募款)而缺乏對價關係,該行為雖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4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之規定,依實務見解,如廠商應募則應構成圖利罪,惟本件因同案被告張永泰拒絕給付,大埔鄉公所未因而獲得利益,仍不構成犯罪行為。此部分既與上開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審酌上情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等犯行,並參酌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疑重大乙節,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犯行,辯稱:沒有請同案被告侯嘉欽去跟廠商即同案被告張永泰、證人黃O芳等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伴手禮費用,我是直到檢察官講的時候才知道有100萬的事情等語。然證人黃O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侯嘉欽、張永泰等人間接要求補齊鄉公所伴手禮財務缺口100萬元等節指證歷歷,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以及同案被告張永泰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人黃O芳更證稱:通話內我之所以請張永泰特別跟被告提到我有盡心力,是因為我們一開始不是被告屬意的廠商,所以特別請張永泰跟被告說我們有出錢,讓我們履約順利等語,從而本件非全然無對價關係存在之重大嫌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記得當初張永泰在設計APP時,有
跟我說要在設計規劃裡編列100萬元,要辦開工、動土、啟用大型活動用,後來好像沒看到這筆,所以我請侯嘉欽去問張永泰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曾為了100萬元之款項要求同案被告侯嘉欽代為詢問同案被告張永泰。然被告辯稱該筆100萬元款項之名目為設計APP標案之大型活動費用預算編列等節,與其所稱該標案契約內容中確實有編列相關預算項目之客觀事實已有不符。參照同案被告侯嘉欽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有要我向廠商尋求贊助100萬元等語,除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要求同案被告侯嘉欽詢問同案被告張永泰該筆款項,亦可見得2人對於100萬元款項之名目說詞有所不一,是本件100萬元所指名目為何,是大型活動費用抑或是伴手禮財務缺口勸募,甚或是其他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之賄賂,均有疑義。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雖然對於100萬元款項名目之說詞有所出入,但已可初步認定被告透過同案被告等層層之關係間接向證人黃O芳傳達要求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復參照證人黃O芳上開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100萬元款項名目,堅稱為設計AP
P標案開工動土、啟用等大型活動所需費用之契約預算編列項目之供述內容,實與同案被告侯嘉欽所供述全然不符,更與後續同案被告張永泰與證人黃O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大相逕庭,是此部分之事實仍有待審理程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
⒉又同案被告侯嘉欽固然供稱本件100萬元是被告交代其去跟廠
商討要等節,然於偵查初始供稱當時被告僅交代其去向廠商要該筆100萬元,並未明講款項的用途名目,是自己自行臆測被告要用來填補伴手禮財務缺口等情,直至偵查後期方指稱被告有交代是要償還伴手禮財務缺口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侯嘉欽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有說詞反覆之可能。
⒊另被告於本件涉犯期間經常以鄉長之職位權勢要求同案被告
下屬或相關證人,與被告之親屬或關係人為買賣交易之行為而未行利益迴避,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即被告之下屬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被告之高壓式領導風格對其等造成內心壓力進而影響公務處理及決定,或受被告權勢所迫而無法拒絕其要求等節,參以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日後遭受重刑處罰,利用其身為鄉長之職位權勢及上下從屬關係,要求共同被告或證人更改證詞或為對其有利之說詞,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衡量本件被告上開所涉屬於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本件全案情節、被害法益、案件進行、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如不予以羈押,而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甚至加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之條件,均不足以防範被告於釋放在外後,為減輕自身或共犯刑責,不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聯繫進行串供、滅證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縱然被告對於圖利及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嫌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亦於上開認定無影響。故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並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尚無違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