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進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之2、105年度罰執六字第188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進財(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㈠①懲治盜匪條例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25年,業經憲法法庭廢除該條例,令2年內修法未完成而直接失效。②受刑人就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③受刑人再向最高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指揮書後,受刑人主張之理由均未被接受,結果令聲請人失望,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改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1指揮書執行,且本人看不懂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何意。④又接到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2指揮書,令受刑人不知何從。
㈡114年度執更字第21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有錯誤,狀
請更正後係114年度執更字第215號之2,應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算,期滿日期應為116年2月25日才正確。
㈢請准114年度執更字第215號之2執行期滿後,合併執行105年度罰執字第188號之3號指揮書。
㈣105年度罰執字第188號之3號指揮書是最後的執行指揮書,期滿日期應為116年7月25日止。
㈤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2指揮書的殘刑,已經違憲,依法不應再執行。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15年3月13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均明定自115年3月14日施行。第78條之1修正條文如下: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三、法務部為因應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
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2、第7條之3規定,於115年3月23日以法檢字第11504509130號函所屬檢察署,受刑人執行方式當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再次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應修正為「本件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其備註應加修正,俾使受刑人知悉其執行依據,故需註銷原執行指揮書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已明定新法於115年3月14日施行。若受刑人尚有其他未執行完畢或待執行之有期徒刑,請統一自115年3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為避免適用分歧,統一於115年3月24日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
四、關於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部分:㈠受刑人翁進財犯懲治盜匪條例條例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7
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因而經撤銷假釋,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即25年),受刑人於104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受刑人就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113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停止審理,復於115年3月16日開始審理,並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理由略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因停止審理原因已經消失,爰裁定開始審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有嘉義地檢署115年3月16日嘉檢熙六114執更215字第1159009173號函及所檢附之執行指揮書可憑,則原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受刑人就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理由略以:受刑人漫指本件指揮書已被憲法法庭證明違憲,其依此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為違背法令,請撤銷該指揮書之執行,轉執行嘉義地檢署114年執更六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故受刑人屢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實不可採。
㈡於上述刑法修法施行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辦理,於115年3月12日主動核發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1、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之1、105年度罰執六字第188號之2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本院115年4月10日電話紀錄),上揭執行指揮書,因修法後改依修法後之規定辦理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救濟實益。從而,本件就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1、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之1、105年度罰執六字第188號之2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刑法修法施行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之1及法務
部11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11504509130號函,統一於115年3月24日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即本件之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2,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並於指揮書備註附表欄註記:
「3.本件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等語,俾使受刑人知悉其執行依據及註銷原執行指揮書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意旨,受刑人屢主張違憲,請求不予執行,顯係對修法資訊不明所致,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尚有其他未執行完畢或待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㈠受刑人因①收受贓物罪、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核發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分,核發105年度罰執六字第188號之1執行指揮書(易服勞役150日)。
㈡刑法修法施行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之1及法務
部11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11504509130號函,統一於115年3月24日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即本件之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之2、105年度罰執六字第188號之3執行指揮書,經核並無違誤,茲分別敘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115年4月10日電話紀錄):
⒈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之2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5年3
月14日即修法施行日,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羈押自103.5.26至104.4.9止,計319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6年2月28日,計算正確,受刑人主張期滿日為116年2月25日,顯係自行計算失准,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⒉105年度罰執六字第188號之3號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116年3月1日即接續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之2指揮書、執行期滿日:116年7月28日,計算正確,受刑人主張期滿日為117年7月25日,顯係自行計算失准,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⒊114年度執更六字第215號之2、105年度罰執六字第188號之3
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應併執行之。又分別為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兩者性質不同,不得主張定應執行刑,再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將他刑(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尚待執行者調整至前,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原無期徒刑指揮書之順序置後,先執行徒刑後執行罰金刑,受刑人仍得就罰金刑是否繳納或易服勞役再行思量,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