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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許雅柔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所得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範圍內發還,其餘價金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雅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經貴院裁定裁准變價,並由買受人盧彥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拍得,並由貴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扣押及動產擔保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完成買受人移轉登記,惟因系爭車輛乃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聲請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請金額為250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9日起,每期每月清償45,500元,共計60期即2,73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償還得款項,聲請人對被告尚有591,500元剩餘債權,而上開車輛業經貴院變價拍賣,是關於系爭車拍賣所得價款,聲請人為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希冀在債權範圍內將價金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經本院裁定裁准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拍賣,嗣後於115年3月5日由案外人盧彥勳以80萬元拍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16日函文、收據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該變價所得80萬元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即591,500元範圍內予以發還,其餘價金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