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祐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應定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惟本件被告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每月每帳戶8萬元之報酬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後,再於114年5月間從幫助之角色轉換為正犯之角色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雖同為詐欺財產犯罪,然被告前後參與程度有所提昇,其屢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實難認有何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正當依據及理由。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5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4年12月1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7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