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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品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品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品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至55頁,含受刑人之家人所陳述之意見暨為受刑人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資料),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紀品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36、14445、18707、20361、21032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36、14445、18707、20361、2103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58、9364、9577、9669、103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4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4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1月27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70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70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9號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 判 決日 期 115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 判 決日 期 115年2月2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0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