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師巧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助祥字第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師巧瑢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羈押,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交保,實非故意未遵期到場執行。且受刑人於115年3月10日曾提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該署於115年3月18日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符合正常法律程序,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於114年3月24日,受刑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於114年4月23日,由該署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注意事項,受刑人並出具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未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於11
4年6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1次,命其於114年7月1日報到,惟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4年6月23日起,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於114年7月9日,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於114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24日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等在卷可查。
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見壹、四規定),卻於履行期間內因另案經法院羈押,已無從期待其能完成社會勞動徒刑之執行,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核准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因傳拘未到案執行,於114年11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通緝,於115年2月13日通緝到案,並於115年3月10日,向該署提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經該署以115年3月18日嘉檢熙七115執聲他305字第1159009392號函覆:「二、另本案係因台端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按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由該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核發執行指揮書,於115年3月26日,受刑人入監執行,亦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是以受刑人既已向該署具狀希望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堪認檢察官在作成本案處分之前,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審酌後,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已通知受刑人,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難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其不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受刑人所指執行指揮命令不當之處,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