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君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0號、114年度偵字第8211號、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114年度偵字第8986號、114年度偵字第8987號、114年度偵字第8989號、114年度偵字第9175號、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114年度偵字第99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豪對於有罪判決結果並無異議且會積極配合後續事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將剩餘時間先陪伴家人與處理外面事務等待刑事執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涉犯情節被害人數達20位且合計被害金額龐大,雖被告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被告已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期非短,基於不甘受罰人性並考量被告前已受通緝到案等情更加深逃亡動機與可能,再被告所為顯然嚴重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欲陪伴家人及處理外面事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