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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梓翔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偽造文書、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蘇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詳如上述)。至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偽造文書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7日 110年1月24日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2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10月11日 備 註 ①南高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1號 ②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01號 ③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5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