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明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明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1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洪明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0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11月28日 115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59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0號 判 決日 期 115年1月12日 115年3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69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7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