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坤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坤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共計2年8月,且不得低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部分大致相同,併考量受刑人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期間、次數;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外、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向本院表示意見:因受刑人還有後案,暫時先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惟因本案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毋須受刑人同意,故受刑人之前述意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