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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至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6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4年5月4日,則該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始犯,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陳韋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9日 114年5月4日 113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9月9日 114年8月2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55號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0日 備註 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2號 ⑵編號4至6,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書誤載為編號4-5號定應執行拘役25日,逕予更正)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