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域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140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域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4月1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7號(未執行)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55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