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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宗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緝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宗誼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宗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除附件編號2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114/10/14」更正為「114/8/5」,以及同編號備註欄「執行中」更正為「未執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先予敘明。另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件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下稱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受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拘束,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係攜帶兇器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足認受刑人所犯前述罪名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部分不同(附件編號2、3)、部分大致相同(附件編號1、4);併考量受刑人所為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期間、次數,以及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2罪間相隔約5月,並非密接實施,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決意及行為歷程均具相當獨立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未能警惕收斂,再為後案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具有反覆性,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請求本案從輕定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