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黃秋玉 (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蔡振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調偵字第1號、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黃秋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振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因被害人黃蔡美蓉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黃秋玉係被害人之女,且於偵查中身兼本案之代行告訴人,因希冀透過聲請參與訴訟針對本案事實及量刑充分陳述意見,以維護被害人暨其家屬之法律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之被害人之女,而被害人業於114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聲字卷第5頁),故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之適格聲請人。又針對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聲字卷第15頁),本院復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4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