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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晏珮綺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7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晏珮綺(下稱被告)戶籍及居住地均在高雄市大寮區,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情緒功能障礙,不堪長途路程往返,如需到本院接受訊問,實屬窒礙難行,懇請本院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數同級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項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對告訴人呂國正詐欺取財,而告訴人呂國正因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在嘉義市,同案共犯亦係前往嘉義市拿取提款卡遭查獲,故嘉義市應認定屬本件犯罪地,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移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情形。

(三)本案並無:1.本院與其他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2.本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3.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等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管轄法院之情事。

(四)至於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補充說明:

(一)本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未明載聲請人為何人,僅列明「被告晏珮綺」、「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且文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因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稱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不包括選任辯護人,則在此真意不明之情況下,縱依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將本件聲請認係以被告為聲請人,亦因缺乏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欠缺法律上程式,此雖屬可補正之事項,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一節,已如上述,故顯無命被告補正之必要。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院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即不得抗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