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國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國棟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14年1月至6月間,密集犯竊盜罪,均係攜帶兇器而犯之。如附表編號2、4之罪,則與其餘各罪罪質相異。受刑人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界限。被告表示係因家人住院、缺錢而一再犯竊盜罪。專長為木工,要扶養母親,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刑事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