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盧文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65、136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2日 115年2月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02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