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嘉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林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有異,顯見其對於國家法制並不在意。又審酌其書面陳述:對於未來出獄計畫尚在規劃中、入獄前有外語之專長、希望可以習得烘焙或水電專長、希望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能從輕量刑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0日 114年02月11日 114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等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等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23日 備註編 號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