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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貴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貴窕(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在案,被告於該案經扣押之私人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因之前丈夫往生,而該扣案手機內含諸多珍貴照片,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在案,而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為該案之證物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該手機,然該案業經同案被告林金鴻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該扣案物仍有於上訴審理時供作證物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本案判決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