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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易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凱添、張程彬涉嫌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3689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廷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89號被告張凱添、張程彬(下稱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蔡易廷(下稱證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1時1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應於114年12月11日11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且傳票業於11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地(地址詳卷),惟證人未於上揭時間到場作證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可查,且無送達生效屆應到時間未滿24小時之情形,且證人於上開受傳喚之期間,亦無在監在押、出境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綜上,應堪認證人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及因此所外顯其違反為證人之法定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