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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行為態樣相近,惟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所為等情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6日 112年0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8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4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4年12月09日 備 註 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