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蔡順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4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順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順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6月、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14年6月17日確定。上開案件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6日上午9時前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且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嘉義地檢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115年3月4日嘉檢熙六114執4588字第1159007204號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