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英哲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哲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十分懊悔已深刻反省,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日後當從事正當合法職業獲得穩定收入並賠償被害人。被告尚有家人可支持經濟生活,無動機及必要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接受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行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反
省悔悟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家人關係是否緊密或有無固定住居所,核與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性;實務上亦常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上開情事仍逃亡,或經查獲後仍再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以犯後坦承之態度、家庭狀況或有固定居住所等情,認本案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等語,實無可採。
㈢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損害
,被告本案涉嫌參與由多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擔任取簿手致高達22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非少且分工精細更規模龐大,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應執行刑度非輕,則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尚難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固定居住所或與家人關係緊密或空言將來絕不再犯願接受法院科處刑期等情即認無逃亡可能性;另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將來實體認定有罪後,可據以為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無關聯,是被告所指無逃亡之虞等語,亦無足採。
㈣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尚在偵查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衡酌被告因經濟因素為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及參與本案甚具規模、分工精細之詐欺犯罪組織性質,實有一而再、再三反覆為之的可能,則在被告經濟因素未獲改善,實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同無足採。
㈤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本案集團式犯罪組織規模,若命被告以
相當金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