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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明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10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4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5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7日 114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4日 115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40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37號 已執畢 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