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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宥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助子字第183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子字第1830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佐(下稱受刑人)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嘉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裁判確定日:民國102年6月1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2年5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執助子字第1830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發交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在案。㈡惟上開刑罰之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仍予執行,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宥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

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7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2年7月1日分案,以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且傳拘無著,嘉義地檢署於102年9月3日以嘉檢榮執三緝字第667號發佈通緝在案(聲明異議狀誤載102年12月16日執三緝1002號)。

㈡受刑人於115年4月15日緝獲歸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

4月22日以嘉檢熙執三銷字第429號撤銷通緝;於115年4月27日計算行刑權時效(詳如下⒈至⒌所示),認依刑法第84、85條規定,原裁判所確定之刑不得執行。復於115年4月29日以嘉檢熙三115執緝190字第1159015073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免予代執行。

⒈刑別:有期徒刑3月⒉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⒊行刑權時效期間:7年⒋加停止進行1/4時間:1年9月⒌行刑權消滅日期:111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111年2月22日)。

㈢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行刑權

時效已於111年3月17日完成,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於115年4月15日緝獲歸案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0日逕核發115年度執助子字第1830號執行指揮書(甲),而受刑人目前執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所確定之5年8月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3月,桃園地檢署因尚未收到嘉義地檢署115年4月29日函,仍需時日始能處理,此有本院115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綜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子字第1830號執行指揮書(甲)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子字第1830號執行指揮書(甲)之執行指揮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