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政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政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政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案業已終結,且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應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查扣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民國11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12170卷第6至1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37頁)。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刑在案,亦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5至170頁)。
㈡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於起訴書載明與聲請人所
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無關,而未向本院聲請沒收(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8頁),嗣本院就聲請人所犯案件於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未以前開有罪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68至170頁),復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亦獲覆若未判決宣告沒收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43號卷第19頁)。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再被作為證據進行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性甚低,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缉隊114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2170卷第6至13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6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137頁) 2 iPAD(黃色) 1臺 3 iPAD(藍色)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