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五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並考量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五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踰越窗戶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5月3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5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等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3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