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查桂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查桂茹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桂茹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40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併考量受刑人所為附件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民國114年12月23日、24日)、次數(2次),屬密接實施犯罪;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裁定前,逾期未向本院就本案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