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冠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暨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及經本院通知然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07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60號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60號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3月2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5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