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彭家弘被 告 邱佳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彭家弘(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佳瑜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期間,提出保證金具保在案。茲因上開案件業經上訴二審並判決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註銷保證書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人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由本院釋放被告並責付予具保人,嗣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5年3月31日確定,然被告現尚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目前並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再者,被告既經判處罪刑,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故本院認仍有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及註銷保證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不待聲請人聲請,檢察署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