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佑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佑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嘉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曾渝婷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繳納現金後,將張佑瑋釋放。嗣張佑瑋經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檢察官依張佑瑋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及居所地(位於臺中市),分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檢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中檢檢察官)代執行,經彰檢檢察官、中檢檢察官分別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張佑瑋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張佑瑋並未到案執行。復經彰檢檢察官、中檢檢察官分別命司法警察至前述2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獲,足認張佑瑋業已逃匿。嘉檢檢察官復曾依曾渝婷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及居所地(位於臺中市)通知曾渝婷帶同張佑瑋於112年7月12日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將聲請沒入曾渝婷所繳納之保證金,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曾渝婷之住所地,且曾渝婷已未居住於位於臺中市之居所地,惟曾渝婷亦未帶同張佑瑋到案執行,經嘉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沒入曾渝婷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確定,並經嘉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他字第784號通知張佑瑋、曾渝婷沒入保證金等情,有本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執字第1721號、112年度執他字第7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張佑瑋固對於本案裁定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依上
揭實務見解之說明,聲明異議之標的應針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非「確定裁判」,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對於本案本案裁定不服,未具體指摘嘉檢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之指揮執行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範圍,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張佑瑋雖主張其於本院審理、判決期間均無逃匿行為,且
最後事實審法院也非本院,卻遭嘉檢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等理由,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7條之1、第101條等規定,主張本案裁定有違反法律程序等語。惟查,張佑瑋經上揭詐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上揭詐欺案件之卷宗經上級法院移送至本院,則嘉檢檢察官當然有對張佑瑋為刑事執行之法律依據,且張佑瑋係於刑事執行程序中逃匿,與審判期間是否有逃匿無關,則嘉檢檢察官因張佑瑋於刑事執行程序中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案裁定並依據相關證據資料為上揭裁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程序之問題,故張佑瑋對於本案裁定所主張前述指摘應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