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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品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惟此內部界限拘束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3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11月4日 114年11月4日編 號 4 5 罪 名 毀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4日 11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