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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薛霽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聲明狀」所載(參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因非屬上開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上開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㈠本件「刑事準抗告聲明狀」首頁理由欄雖記載「準抗告人即

被告」,然觀諸其內容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辯護人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㈡另同狀末頁「具狀人」欄位,未見被告薛霽蘅之署押或印文

,僅同頁「具狀人蔡涵如律師」欄位蓋有辯護人之印文,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被告既未明示與此相反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辯護人之聲請符合程序規定。

三、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加重竊盜之犯行,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就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應予羈押。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及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加重準強盜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另涉犯7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有賴羈押以保全審判之必要。

㈡雖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惟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是否即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揭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應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