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國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國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2罪之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以及2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毫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者,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國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⒉本院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
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國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