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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軍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軍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軍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劉軍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9日 109年10月初至110年3月16日 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7、853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47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31日 114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9月4日 115年1月2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55號(執行中)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6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