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岳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岳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庭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手段、行為態樣,以及罪質不同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經本院詢問後,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等全部案件均判決後再自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然本件既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倘受刑人嗣後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仍得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28日 113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07日 115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確定日期 114年03月22日 115年03月18日 備註 (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