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宗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何宗耀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8號誣告案件(下稱本
案)於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然觀諸其理由內容僅泛稱:為了將期日有關被告、告訴人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㈡又本案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就被告(即聲請人)答辯要旨已
記載: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邱世宗跟我說票不見了,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誣告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本院就「被告(即聲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票據並未遺失,卻向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一節列為爭點,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葉宗鑫,以及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世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前開爭點,此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憑上開理由,顯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
之法律上利益,復無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聲請人何宗耀於115年4月2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