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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查,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略) 罪名 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②傷害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5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387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