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被 告 蔡承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本案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被告並無掉包本案槍枝情事,且本案已審理完畢,又被告有八旬老母、未成年女兒須照顧,作為其家庭之羈絆,故被告不可能輕易棄其二人不顧而逃亡,爰聲請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定當隨傳隨到而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具保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狀末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卻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雖於審理時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將於115年5月22日宣判,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復以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且因細故即與同案共犯共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深知悔悟及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