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雅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表示:法官沒有查案,就叫我認罪云云,然聲請
人即被告王雅芳(下稱被告)所指究竟是要調查何犯罪事實或何項證據?均未釋明。又勇股受命法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有請求法院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也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其根本沒有聲請調查證據,遑論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沒有查案」之情形。被告雖嗣表示:請法官調查主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但也沒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其已依法向法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受命法官本於其確信,認現存證據已可形成心證,並諭知該案辯論終結,係屬適法職權之行使範疇,自不得任意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存在偏頗之虞。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件於民國115
年4月22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錄音檔(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受命法官向被告解釋起訴內容後,向被告闡釋是否認罪將作為刑度判斷之依據,並多次告知被告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承認犯罪,甚至在被告主動表示認罪後,受命法官復再次向被告確認其是否考慮清楚,被告當庭回答有考慮清楚,並在準備程序筆錄上記載「我認罪」之後方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受命法官既係本於職權,以卷內證據向被告分析本案案情,訊問語氣亦係懇切而平和,被告在思考過後,出於自己意思承認犯罪,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受命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其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
頗之虞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