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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翁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翁秀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三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且上開判決

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3日 115年3月3日 115年3月3日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6日~113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