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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寶滿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黎宥辰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寶滿聲請閱卷全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於審判中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刑事訴訟法均未賦予告訴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判處被告黎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上揭說明,無論於審判中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刑事訴訟法均未賦予告訴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