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姵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5年度嘉簡字第4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姵純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姵純在監所積極配合醫生治療,定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及打針,已可穩定情緒。被告已深切反省,服從管教,學會自律,絕無再犯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遭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且被告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甫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卻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自115年4月20日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而該立法理由明確表示: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該條規定,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是以,涉犯此類案件之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由客觀事證判斷被告對於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風險高低,倘若被告具有持續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高度可能,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亦屬預防性羈押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同為防止被告再犯所設。從而,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兩者既均同屬預防性羈押規定,則法院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為原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而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為原因羈押者,亦屬不得駁回之例外規定。經查:
(一)本案已於115年4月27日宣判,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
(二)被告前於110年10月21日經被害人通報持刀放在被害人頸部;於112年3月18日拍、推被害人,並持硬物擊碎大門玻璃;於113年6月4日被害人及其子為奪被告所持水果刀,被害人遭被告劃傷、被害人之子遭被告刺傷;113年11月5日,被害人之子通報精神異常之被告要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又再度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頭部,自114年4月15日起至5月9日遭羈押,於114年7月7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一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其家庭暴力之手段,係極具殺傷力之刀具,稍有不幸,就會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年近80歲,由被害人之照片可知,被害人身形瘦小。被告動輒因管教子女因素,與被害人起衝突。被告本案自115年3月6日起遭羈押,然被告另案前遭羈押、判刑後,仍未深切反省,矯正其行為,反而又再為本案,難使本院認定被告再犯可能性已然降低。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犯雖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原因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此際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而認屬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例外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