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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奕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奕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附表編號1至2各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