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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騰方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騰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被告葉騰方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03年度嘉簡字第996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判決,於10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非屬審判中案件,被告並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是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