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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騰方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二、聲請人葉騰方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03年度嘉簡字第996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判決,於10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屬審判中案件,而其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交付郵務送達,於115年6月29日,向被告嘉義市○○街00號居所地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裁定;於115年5月29日、同年7月1日,向被告嘉義市○區○○里○○○村00號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號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南門派出所,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日期:2026-07-21